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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採分離課稅,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屬其他所得,改採分離課稅,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第2項規定,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應扣繳所得之計算,應於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依財政部95年 8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5760號令規定,計算並開立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扣繳義務人應於交易完結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個人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100年5月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已改採分離課稅,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故如有交易損失,自不得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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