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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得逕按免稅所得自課稅所得中列報減除。
該局查核A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於當年度出售國外公司發行股權證券,取得出售之有價證券盈餘2仟8百餘萬元,列報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並以該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逕自課稅所得中列報減除。依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釋,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屬應稅所得。該公司除調整補稅外,並按短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如有取得出售或贖回之收益,核屬應稅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應於當年度申報為課稅之所得額,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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