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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分支機構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其進、銷貨應分別取得、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營業人所屬分支機構,若將製成品及其所有之零組件、機器設備轉供總機構使用或銷售,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轄內A公司係採總、分支機構分別報繳營業稅之營業人,其臺中分公司將加工製造後之製成品以A公司名義出口,銷售額合計3千萬元,應視為臺中分公司銷售貨物予A公司,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惟該臺中分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A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該局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A公司裁處1,000,000元罰鍰。
該局說明,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不論是總機構、分公司、分店、營業所、門市部、展售場等,均為獨立之營業人,如總、分支機構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其進、銷貨應分別取得、開立統一發票,以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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