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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將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移轉予同為繼承之人,免追繳遺產稅,但應續予列管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者,得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繼承人自繼承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查獲遺產稅案例,某甲於94年間死亡,經核定遺產總額1,500萬元,並扣除2筆臺北市南港區農業用地價值1,050萬元,應納遺產稅為零。其繼承人乙君於98年間將繼承之前揭農地贈與其配偶,經查獲並通知乙君回復該農業用地所有權登記,乙君未於期限內回復登記,該局乃將原核定農地扣除額1,050萬元重為核定為零,並追繳應納稅額450,000元。
該局指出,財政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第881914409號函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免追繳遺產稅,但應續予列管;而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在具體繼承案件中同為繼承人而言,例如甲死亡,其實際繼承人為乙、丙,同為繼承之人即指乙、丙而言,不包括抛棄繼承權之丁、戊,亦不包括無繼承權之乙、丙之配偶及子女。故乙就其繼承之農地移轉予丙,或丙就其繼承之農地移轉予乙時,均免追繳遺產稅,惟如移轉予其他無繼承權之人,如前揭案例乙君之配偶,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而應予追繳遺產稅。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被追繳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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