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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得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局查核遺產稅案件,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申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日當時所遺留之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餘額2,100餘萬元,另查得甲君於生前97年12月20日贈與配偶1,7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贈與配偶之1,700萬元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核定遺產總額為3,800萬元。甲君97年12月20日贈與配偶1,700萬元雖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已非屬甲君死亡時之現存財產,自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範圍,而甲君配偶之現存財產2,800萬元扣除無償取得之1,700萬元後,剩餘財產為1,100萬元,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00餘萬元【(2,100萬元-1,100萬元)÷2】。
該局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等)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立法目的乃在抑制死亡前預謀規避稅負,而將之視為遺產之一部併課遺產稅,該財產為擬制遺產,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被繼承人現存剩餘財產,依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第09600410420號函釋規定,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範圍。
該局指出,經稽徵機關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將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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