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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廠商在境內參展所支付之營業稅,得申請退稅,並請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下簡稱外國廠商),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展所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惟須取得並保存相關憑證,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自99年7月1日起,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惟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例如我國與德國及瑞士自99年7月1日起雙方廠商均可向對方國申請退稅,另我國與斯洛維尼亞自99年11月18日起雙方廠商均可向對方國申請退稅)或免徵類似稅捐者(例如沙烏地阿拉伯、科威特、卡達、巴林、香港及澳門等)為限。如符合上述規定之外國廠商請務必於100年6月30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逾期不再受理。
該局進一步表示,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於1年內(即自同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新臺幣5,000元,須於次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內,檢附相關憑證正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者,不得申請退稅。經稽徵機關審查核准退稅,即依指定方式以新臺幣或外幣撥付退稅款項。因上開規定係自99年7月1日起施行,故其自同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參展等商務活動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新臺幣2,500元以上即可申請退稅。
該局提醒,符合前揭規定之外國廠商須取得並保存相關憑證,另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外國廠商自行或委託境外代理人申請退稅者,受理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委託境內代理人申請退稅者,受理機關為代理人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如有法令適用疑義,可電洽轄區稽徵機關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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