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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常性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無論是否獲利,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個人售屋若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情形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即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查核甲君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陸續於96、97及98年度出售房屋3戶、29戶及10 戶,連續3年共出售42戶房屋,經該局查獲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罰,甲君不服,主張其所購買之房屋,原欲申請設立產後護理之家,惟因故無法設立,又逢銀行緊縮銀根,其無力負擔龐大房貸壓力,迫於無奈只好逐戶求售,純屬個人之財產交易,並非以買賣不動產營利,惟該局審酌甲君連續3年共出售42戶房屋,顯係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以其交易頻率審酌,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意旨,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個人經常以買進賣出賺取差價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者,應依規定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於出售房屋時,依法報繳營業稅。如對辦理營業登記及相關課稅事宜存有疑義,亦應向稅捐單位洽詢,以免因漏報銷售額遭補稅外,另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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