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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但保留具有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提撥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得以費用列支,但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為限

配合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之實施,鼓勵營利事業提撥退休金,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財政部前以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622360號令(以下簡稱98年令)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即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就其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94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之勞工,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提撥之金額於提撥年度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說明,鑑於98年令已於99年6月30日屆滿,衍生營利事業於99年7月1日以後繼續依前開勞退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否繼續列報費用及有無列支限額之問題。經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意見,營利事業自99年7月1日起仍應繼續為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及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就其勞退舊制年資部分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為配合前開勞委會之勞工退休金政策,該部於100年3月21日補充規定,自99年7月1日起,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委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於99年7月1日以後,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適用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限額時,應與該營利事業於勞退條例實施後繼續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就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依勞退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併計算,即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邇來營利事業陸續向該部洽詢退休金之課稅問題,為回應各界疑慮,爰配合勞委會照顧勞工立法意旨核釋,以資釐清,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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