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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他方給予損害賠償之相關課稅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填補其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如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前揭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該局舉例說明,A營造公司因興建大樓損及甲君所有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估補償金額為200,000元;但經雙方協調達成和解,甲營造公司願賠償甲君共計500,000元。
該局指出,本案受損害標的經公會鑑定補償金額200,000元,屬填補甲君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但與A營造賠償金額之差額300,000元,則非屬填補甲君所受損害部分,核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甲君當年度所得稅。
該局提醒,上開案例中A營造公司應就非屬填補甲君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金額,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事宜。甲君亦應依同法第71條申報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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